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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7-24 21:4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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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87
据理力争改变定性、降低犯罪数额、厘清赃款赃物—黄某某诈骗案二审辩护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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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津君律师

办案结果
原一审判决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二十万元,二审接受委托,完成有效辩护,即:发回重审改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罚金二十万元。
案件回顾

2021年4月,黄某某在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被提起公诉,指控:202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曾某某、杨某、黄某某伙同何某等人,经预谋,由黄某某预先准备银行账户,有曾某某等人使用微信在微信群内实施诈骗行为,共计诈骗金额1275万元,后黄某某以拆分、转账等形式,将一级账户内钱款倒入多个二级、三级账户后取出交给曾某某等人,并从中提取15%“服务费”作为报酬。
后法院进行公开审理,2021年6月作出刑事判决,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二十万。
2021年6月,黄某某亲属委托辩护人对其进行会见并提供法律咨询,后黄某某本人决定上诉,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阅卷,将案件的主要辨点集中在一下几个方面:
辨点一:黄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罪,而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黄某某不具备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辩护人认为,在此案中,同案被告人曾某某等人筹划、实施诈骗行为,黄某某均未参与,也不知情,其只是在曾某某等人完成诈骗行为后,将已犯罪既遂所得赃款进行取现,从中赚取一定比例的佣金,在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开庭讯问中均表示,不清楚其帮助曾某某所取钱款系实施诈骗所得,其主观上只是笼统的知道曾某某让其帮助取款性质可能系赌博、传销等违法犯罪所得。
黄某某与曾某某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即黄某某主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罪及明知是诈骗而提供帮助的主观故意,且在事前、事中也没有与曾某某共谋实施诈骗,其不符合诈骗罪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二)黄某某未实施诈骗罪客观行为
本案中黄某某与其他二被告人的供述均能够证实,黄某某从未参与实施诈骗行为,甚至于黄某某对于曾某某等人诈骗手段均不知情。同时,黄某某代为收取的诈骗赃款,系曾某某等人在诈骗既遂后,予以转移、取现,黄某某只是在“销赃”环节给予提供帮助,且该环节也非曾某某等人实现诈骗既遂的必要环节。
(三)黄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综合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黄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曾某某等人通过互联网实施诈骗行为,虽持续时间较长,但从电信网络诈骗特征来看,每一笔诈骗钱款转出都是一起单独的诈骗既遂事实,而黄某某在诈骗既遂后,将钱款转移、取现的行为更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客观表现;而且曾某某等人利用黄某某转移赃款,其主要目的也在于逃避侦查,妨害司法机关的追查,该行为更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客体要件。
同时,曾某某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行为,属于电信诈骗的一种,依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一条:“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 “手续费”的。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要求事前通谋的,才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本案证据显示,曾某某与黄某某就诈骗行为从未进行过事前通谋;
依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因此,黄某某的行为更宜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辨点二: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的犯罪数额有误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黄某某将“赵某某”的银行卡账户交予曾某某等人使用,首先,黄某某在多次供述中均明确表示其没有购买、使用过“赵某某”银行卡;其次,公安机关在搜查扣押黄某某住所时,也未发现“赵某某”的银行卡;仅有曾某某供述该卡系黄某某向其提供,该供述不足以形成证据链,因此被害人转入“赵某某”银行卡内的钱款不应认定为黄某某的犯罪数额,该部分金额应当予以扣除。
辨点三:关于本案查封、扣押的涉案款物问题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查封、扣押的黄某某前妻叶某某名下登记的某市北街18号房产,本案证据无法证实该房屋系黄某某使用本案违法所得购买,且黄某某在本案中的违法所得数也不足以全额购买此套房产。
最终,辩护人上述意见均被法院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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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管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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