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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7-11 17: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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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29
出任监事的股东,可以起诉董事、高管侵害公司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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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法条适用分析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管做出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时,作为公司股东想要对损害行为人提起诉讼,可以先向监事提出书面请求,监事在拒绝或者怠于诉讼时,股东才可以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注意这里法条规定的是“可以”,并没有规定“应当”先向监事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公司法》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了可以不先提出书面申请的前置程序,那就是“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而纵观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院相关会议纪要,该条件是明确赋予股东无需进行前置程序可以直接以自己名义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诉讼的唯一明确条件;而该条件在实践中案例发生较少、同时举证相当困难,所以可以这么说,一般情形下,股东要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诉讼需要履行书面申请的前置程序。
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监事的权利,发现董事、高管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时,有权予以纠正,故以监事名义提起针对董事、高管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也是应有之意。同时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监事提起诉讼的,应列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代表公司诉讼。但大多数现实情况是,作为中小企业的公章一般由担任董事、高管或者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负责公司运营的实际控制人保管,此种情形下,作为公司监事无法获取公章及营业执照等代表公司主体的文件,但是作为监事,公司法五十三条及一百五十一条中法律上已经赋予了监事的诉权,只是监事提起诉权的条件是维护公司的利益,诉讼得来的权益由公司获取,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将公司列为原告,公司系基于监事的权利来被动获取补偿,因此即使监事不能掌握公章或者营业执照,只要具有合法的监事主体,就可以代表公司诉讼,该情形下不存在无法操作的情况。
而作为公司股东又同时兼任公司的监事,出现身份混同时,依据上述分析,股东需要履行前置程序,但其前置程序的履行系向自己履行,明显不具有可操作性,也不能够保证程序的公正合法性;然而作为监事,不论从其自己在公司所应当担负的权利义务,还是从保护公司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同时不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股东和监事身份竞合的情形下,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诉讼还是应当以监事身份予以提起诉讼。
同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个体,就其内部管理及运行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一般具有高度的自治权,《公司法》也明确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自治权。在依据公司内部制度无法进行运转或者处理的情形下,才会借助外部法律来进行调整,公司内部发生纠纷亦是如此。所以在公司章程及相关制度就股东、监事等权利行使有约定的情形下,还应按照章程及制度来履行完毕后才可进行上述操作。
以上系笔者浅见,仅供参考,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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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刘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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