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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4-16 14:4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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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603
股权分割——两份《离婚协议书》,以哪份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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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利律师 赵淑梅律师

█  离婚6年后,男方起诉索要股权

男、女双方于2003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3日登记离婚。

2021年5月,男方提起了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判令登记在女方名下的A公司49%的股权归其所有。

A公司于2008年3月登记成立,男方占出资比例的90%,女方占出资比例的10%。

2014年3月17日,公司修改后的章程显示,男方出资比例为1%,女方出资比例为99%。次日,A公司填写了相应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  两份《离婚协议书》,以哪份为准?

双方共签署过两份《离婚协议书》。

2014年3月20日的《离婚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自愿将该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为:男方持股1%,女方持股99%,并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有“本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分割的约定与民政机关登记备案的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的手写内容,手写字迹上捺印。

2015年1月24日的《离婚协议书》载明,男方与女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自愿离婚。协议书第四条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处理中约定,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已按约定进行分割,双方对此无异议。

该《离婚协议书》未提及公司股权。

我们前面说过,男、女双方于2015年3月3日登记离婚,该份《离婚协议书》落款处日期为2015年1月24日,对于日期矛盾之处,双方说法不一,但该《离婚协议书》盖有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印章,系在民政部门备案的协议书。

█  法院裁判:第一份《离婚协议书》中股权约定有效

法院认为,两份《离婚协议书》,都是双方基于协商解除婚姻关系而形成的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2014年3月20日的《离婚协议书》对A公司的股权处理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进行了变更登记。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的《离婚协议书》并未明确提及A公司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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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2014年3月20日的《离婚协议书》中尾部手写字迹也说明,双方当时已经考虑到该协议书中的内容可能与之后在民政机关登记备案的协议内容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并约定以该协议中的内容为准。

故法院认定,2014年3月20日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某公司股权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男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律师分析

本案中,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即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离婚协议不同于我国合同意义上的协议,因为它以婚姻身份关系为基础和前提。只有当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离婚协议书才具有法律效力。

当其中一方反悔不愿意协议离婚,另一方拿着离婚协议书起诉到法院,要求法官根据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法院不会支持,而是依据法定的分割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对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69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本案中,法院认为,双方在2014年3月20日前已经谈及离婚,从2014年开始协商离婚至双方正式办理离婚登记,整个协商过程具有延续性,应综合判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认定两份《离婚协议书》均合法有效。

第一份约定了股权分割方式,并约定如该协议与民政部门协议书不一致时以该协议内容为准,第二份约定了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明确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已按约定进行分割,未提及股权,且未有相反证据证明男方主张。

可见,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和有效要件,在民事活动中,行为人应确保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维护自身权益,并在客观上促进民事法律关系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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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王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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