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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2-26 10:3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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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554
劳动争议民事上诉状(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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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__________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电话_________。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______,女,___年___月___日出生,___族,公民身份号码_________,住_______________号,电话_________。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__________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代理关系及代理合同基本情况:被上诉人先后于_____年、_____年两次加入上诉人公司,两次均签订代理合同。其间,被上诉人加入其它保险公司银保部工作,所签的也是委托代理合同。
1. ___年___月___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保险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建立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2021年4月1日,被上诉人自愿解除与上诉人签署的《保险代理合同书》。
2. ___年___月___日起,被上诉人在__________保险有限公司__________分公司,所在部门亦为银保部,任客户经理,工作职责为“银行日常维护”、“银行日常培训 网点沟通”。
3.___年___月___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再次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明确为“保险业务销售代理合作关系”,条强调“双方确认本合同为个人保险业务销售代理合作协议,并非劳动合同或其他劳动人事协议”。___年___月___日,双方《保险代理合同书》到期终止。
二、双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
(一)现行法律法规明确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
1. 被上诉人系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已明确其与保险公司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保险法》第117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第126条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一种,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
此外,《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对保险代理人有明确的定义,其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另外,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本规定所称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
被上诉人属于个人保险代理人,即“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
2.要求银保专管员必须为保险公司正式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两个文件,均已被废止,法律无强制要求保险公司与银保系统代理人签订劳动合同。 
在《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发【2006】70号文(已废止)、《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保专管员管理制度的通知》保监中介【2010】925号文(已废止)中确实对银保专管员与保险公司的合同关系做出了要求,要求银保专管员必须为保险公司正式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这两个文件均已被废止。
《保监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保监发【2017】90号文废止了保监中介【2010】925号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79号文废止了银保监发【2006】70号文,法律无强制要求保险公司与银保系统代理人签订劳动合同。
(二)除《保险代理合同书》外,上诉人未曾与被上诉人签署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1. 《保险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曾先后两次与上诉人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均已明确双方建立保险代理关系;签署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基于《保险代理合同书》建立的保险代理关系合法有效。
2. 被上诉人按照《保险代理合同》约定从事相关业务。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代理关系,《保险代理合同》中明确了被上诉人被委托的业务内容,被上诉人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销售代理行为。被上诉人在代理过程中,除履行了为上诉人签约渠道办理个人保险业务提供销售行为之外,亦以上诉人名义代为办理了个人保险业务。
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双方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三)保险代理人也应受到保险公司的管理和监督,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日常管理未超出对保险代理人管理的合理范畴。上诉人有权对作为保险代理人的被上诉人进行日常管理。
《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银保监办发【2020】41号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落实保险公司主体责任加强保险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中规定:
“为切实推动保险公司落实主体责任,从强管理、提素质、促转变、树形象等方面全面加强保险公司销售从业人员(含个人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销售的员工以及其他用工关系人员,以下简称销售人员)管理,促进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服务保险业高质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提高认识,切实落实法律责任、管理责任
(二)全面落实管理责任。保险公司对销售人员管理负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健全销售人员管理制度,形成层层有责、层层负责、事事明责的工作机制,全方位、全流程加强销售人员管理。”
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负有培训和管理的责任,以确保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这种管理是基于行业特性的,非传统意义上事实劳动关系项下的管理。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执行管理指导、培训及考核要求是为了确保保险代理业务健康有序地开展,前述行为不影响双方基于平等自愿所建立的代理关系,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管理行为并未超出相关行业所普遍存在及适用的管理要求及限度。
保险行业具有特殊性,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日常管理并非劳动法意义下的管理;不能因为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存在日常管理等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从属性。
(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佣金而非劳动报酬。
1. 《保险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佣金而非劳动报酬。
根据《保险代理合同》约定,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所做的业务量支付一定的佣金而不是支付劳动报酬。
2. 上诉人按照劳务报酬所得为被上诉人扣缴个人所得税,被上诉人明知且未曾提出异议。
《关于明确保险营销员佣金构成的通知》(保监发〔2006〕48 号)
明确规定,保险营销员佣金由展业成本和劳务报酬两部分构成。保险代理人取得的佣金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减除20%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收入额减去展业成本以及附加税费后,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保险代理人、证券经纪人展业成本按照收入额的25%计算。而从被上诉人佣金的税款代扣代缴标准和数额来看,是按此标准执行的,而其本人并未提出过异议,从而也证明上诉人向其发放的并非劳动报酬。
3. 一审判决提到的“基本佣金、基本奖励”,并非劳动关系工资构成中的所谓基本工资,而是上诉人的一种补助发放方式。
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一定补助,初衷为激励其更好地创造业绩、获取佣金,不应影响代理制关系的认定。
三、保险作为特殊强监管行业,对争议事项的认定应充分考虑行业特殊性。
在保险业相关法律法规已明确界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法律关系且双方已自愿签署《保险代理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建立保险代理关系的事实和理应被确认,否则将与立法及监管机构的管理宗旨相悖。
另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两次签署《保险代理合同》,明确双方为保险代理关系,被上诉人在代理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未提任何异议,而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又否认代理关系,破坏了稳定的合同关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来看,若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本质上动摇了保险行业保险代理人制度的法律基础,对整个保险行业的影响非常深远;鉴于目前保险行业保险代理人(含银保专管员)队伍非常庞大,若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意味着保险公司在向保险代理人支付高额佣金的同时,还需要额外支付作为员工所对应的各类人力成本,显然不利于保险公司及整个保险业务的稳健发展。
四、代理即为“代为办理”的意思,保险销售是一个过程,并非单个行为,保险销售行为包括销售前行为、销售中行为、销售后行为,一审判决对保险销售行为的理解过于狭隘。
《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管总局令2023年第2号)第五条规定:
“保险销售行为包括保险销售前行为、保险销售中行为和保险销售后行为。
保险销售前行为是指保险公司及受其委托或者与其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销售人员为订立保险合同创造环境、准备条件、招揽保险合同相对人的行为。
保险销售中行为是指保险公司及受其委托或者与其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销售人员与特定相对人为订立保险合同就合同内容进行沟通、商谈,作出要约或承诺的行为。
保险销售后行为是指保险公司及受其委托或者与其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销售人员履行依照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规定的以及基于保险合同订立而产生的保单送达、回访、信息通知等附随义务的行为。”
由以上规定可知,保险代理人不仅要为订立保险合同创造环境、准备条件,要在保险产品选择和购买过程中提供帮助,还需要在保险理赔、保单变更等后续服务中给予客户支持和指导,确保客户在整个保险周期内得到及时有效的帮助。
被上诉人根据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代为办理上诉人的保险业务,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登记,虽然在上诉人与投保人(保险购买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被上诉人被记载为客户经理,但其本质上仍属于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范畴(后附其执业证编号)。
因此关于被上诉人的工作,仅一审判决书描述的被上诉人“到各银行网点完成网点维护、客户服务、业务推动、业绩目标达成的工作任务”,这些行为都是典型的销售行为,而且被上诉人的销售工作远不止于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并不负责销售保险”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而根据《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监管要求:
“商业银行不得允许保险公司人员等非商业银行从业人员在商业银行营业场所从事保险销售相关活动(第42条)。”
被上诉人不能在银行直接接触客户开展面对面的销售中行为,但被上诉人“到各银行网点完成网点维护、客户服务、业务推动、业绩目标达成的工作任务”,介入前期销售和销售后的行为,本身也是销售行为,只是销售行为的不同环节,当然也构成保险代理行为的一部分。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只有在保险机构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才具有从事保险销售的资格,若未办理相关执业登记,根本无权从事被上诉人所从事的相关销售行为。
五、一审判决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裁判部分,属程序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明确规定,冬季取暖补贴为335元,但一审判决擅自将被上诉人未主张的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并入予以支持,擅自加入名目予以支持,金额超过了法规规定,属于程序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出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赔偿金及各项待遇福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_________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___年___月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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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王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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