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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2-23 08:0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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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547
劳动争议二审辩论意见(保险代理人代理合同还是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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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刘某2000年参加工作、2005年进入保险行业,四段工作经历均在银保部门工作,相关证据显示其后三段工作签署的均为保险代理合同,刘某对代理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有着切身了解。
刘某在进入公司时自愿选择签署代理合同,期间享受了代理合同较为自由的工作时间,及较低的应纳税额等好处,而在离开保险公司后又起诉公司,要求享受劳动关系所能带给他的一系列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甘蔗没有两头甜。
二、《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二条对保险代理人有明确的定义, 根据该条规定可知,代理即为“代为办理的意思”,该规定并未对银保渠道代理人和个险渠道代理人进行区分。一审判决武断地把保险代理人与个险渠道保险代理人直接划上等号,称刘某的工作不是销售行为,“不从事保险代理工作”,这显然属于认知偏差,也是对“销售行为”的误解。
根据《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第5条可知,保险销售行为包括销售前行为、销售中行为和销售后行为,该管理办法对三种销售行为各辟一章进行了详细规定,以确保客户在整个保险周期内得到及时有效的帮助,因此对销售服务行为不能狭隘理解成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现货交易。
三、行业监管经历了一个从强制签订劳动合同到双方自由选择的过程。要求银保专管员必须为保险公司正式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两个文件均已被废止,说明监管层对银保渠道专管员身份不再做强制性要求。在新的监管背景下,上诉人顺应趋势,借鉴同业经验,作出了相应调整,目前上诉人处既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保险代理人,也有签订代理合同的保险代理人,这取决了双方的合意,也是各方根据自己实际情况进行的自由选择。
四、保险行业系特殊行业。上诉人虽对刘某进行一定的管理,但这些都是保险行业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行业监管要求,而且是基于行业特性的、非传统意义上事实劳动关系项下的管理,不能据此认为双方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从属性。
同时,对刘某等签订代理合同的人员的管理,也明显区别于刘某同部门内、签订劳动合同员工的管理(劳动制有专门的考勤管理办法,代理制没有),比如对刘某等人不强制考勤打卡,打卡也仅代表任务量的起始动作。
五、业内其他保险公司的银保销售人员签订的主要都是保险代理合同,当然也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无论是何种合同关系,在保险行业内都是被允许的。本案一审判决仅根据表面情况片面分析,未考虑行业特性、行业现状、监管要求、双方合意等因素,是对保险行业的一次颠覆性打击,如生效将会对行业造成很大冲击,由此也会引发大量同类诉讼。
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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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王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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