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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2-25 09:1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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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347
律师辩护意见(寻衅滋事无罪辩护—审判阶段)

该文章《律师辩护意见(寻衅滋事无罪辩护—审判阶段)》来源于九九法律文书网,网址:http://www.wenshu99.cn/article-347.html

辩护人受指派,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进行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并复制研究了本案证据材料,根据本案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望审判机关采纳。

一、《起诉书》中认定李某某犯罪事实不清——受害人的轻伤到底是由谁殴打所致?
被告人李某某一直否认殴打过受害人,只承认与受害人发生过口头争执。
《起诉书》第二段,说李某某殴打受害人头面部,随后张某某也殴打受害人头面部,那导致受害人轻伤的到底是李某某,还是张某某,或者是李某某和张某某共同殴打所致。
该事实并未查清。
《起诉书》最后一段直接认定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后果”,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为无法确认受害人的轻伤为李某某殴打所致。
二、《起诉书》中认定李某某犯罪证据不足,而且仅有的目击证人没有出庭作证。
李某某一直承认与受害人发生过口角,但说自己没有与受害人发生过肢体冲突,多次供述稳定一致。
对证据3的三份证言,辩护意见如下:
双方发生争执,时间是在深夜,在饭店二楼的一个单间内,是一个相对私密的空间,饭店经理在《询问笔录》里说:
“我听见里面挺闹腾的,我当时也没当回事,认为是喝多了高兴”。称没有看见有人动手打架,也否认饭店单间内地有血迹。
出租车司机未进入饭店,只在饭店门口短暂停留,他的《询问笔录》里没有关于李某某殴打受害人的记录,但是有张某某殴打受害人的记录。
至于证人刘某的笔录里提到李某某曾殴打受害人,但不能证明受害人的轻伤是李某某殴打所致,因为受害人在和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又和张某某发生里肢体冲突。而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证据1、2、6、7、8、9不能证明李某某殴打过受害人。
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5认可。

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李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项是这么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关于这一项所说的“情节恶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很显然,李某某和受害人在深夜里一个相对私密的空间里发生了争执,并未影响公共秩序,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李某某殴打过受害人,更不能证实受害人的轻伤为李某某所致。

综上,从事实、证据、法律适用来看,均不能认定李某某触犯了寻衅滋事罪,请判决李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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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辩护人:
___年___月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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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王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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