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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9-25 15: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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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289
同案不同判——租客欺诈消费者,房东也要三倍赔偿吗?

该文章《同案不同判——租客欺诈消费者,房东也要三倍赔偿吗?》来源于九九法律文书网,网址:http://www.wenshu99.cn/article-289.html

        王永利律师

        承租人(租客)对消费者(顾客)构成欺诈,法院判决其三倍赔偿,作为出租人的房东应否对三倍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现实里争议较大,甚至出现了同院不同判的情形。

        一、案例
        以下两个案例,均出于同一法院,案情大同小异,但对出租人应否承担三倍赔偿责任,一个支持,一个没有支持,而同一上级法院对两个案件的该判项均予以维持。
        案例一:
        A商场。消费者张某与一家按摩店协商约定,该按摩店为张某提供排寒、腰椎、卵巢保养、气血调理等服务。后张某发现该按摩店超范围开展美容、美体项目,故诉至法院要求退款并三倍赔偿,法院经审理认定按摩店在服务合同的建立和履行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构成欺诈,最后判决按摩店退款并三倍赔偿,A商场不承担责任。
        案例二:
        B商场。消费者李某在一家橱柜经营部订购了一套橱柜,拿到订单后,橱柜经营部在其位于郊区的工厂加工制作,安装完毕后李某发现部分地柜所用部分材质不符合约定。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橱柜经营部构成欺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实际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判决橱柜经营部向李某退款并三倍赔偿,同时判决B商场对退款和三倍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事实分析
        案例一中,按摩店和A商场形成租赁关系,和顾客张某形成服务合同关系。
        案例二中,橱柜经营部和B商场形成的也是租赁关系,但和顾客李某形成的并不是如判决书所述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纠纷下级案由中的定作合同纠纷,因为顾客最终得到的商品是橱柜经营部在其郊区的“加工厂”,根据张某确认的尺寸、材料、图纸等要求自行进行加工制作的,实际上商场对定制品的加工制作、安装的整个过程是没有能力监督和制约的。
        在笔者看来,判决商场承担三倍赔偿责任,至少应解决两个问题:
        一是商场作为物业出租人,是否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说的“经营者”身份,二是罚当其则,能否认定商场有欺诈的故意。
        虽然有裁判文书为否定“出资人非经营者”,而认定“系租赁经营模式的商场,兼具经营者和场内商户管理者的身份”,但实际上该认定混淆租赁合同关系和买卖合同(定作合同)关系,商场将商铺出租给商户后只收取租金,买卖合同(定作合同)签订的主体也是商户和消费者,商场没有销售分成,并不从中获利,将其认定为经营者非常牵强。在这两个案件中,均未出现商场构成欺诈的证据。

        三、法律分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赋予消费者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行使赔偿权利的范围,应当为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合法权益的损害,属直接损害。第55条明确规定发生欺诈的应当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款规定的赔偿权利性质来看,属惩罚性赔偿而非直接损害。
        谁的责任谁承担,不搞“连坐”,作为出租人的商场,自身如果在交易中不存在欺诈行为,则不应判决其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否则就是对公平原则的践踏。
        另外,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立法本意来看,该条规定是为保护消费者在临时性场所、在售卖者身份不明确的场所消费后权益受损而制订的条款。而案例中的商场与商户均建立了长期稳定的租赁关系,并非“展销会”、“租赁柜台”性质的临时性、短期性的出租摊位,承租人均有独立、封闭的门面,都是独立经营人和经营品牌,这与参加展销会、承租商场一个小柜台的购物场景有着本质的区别。43条应该修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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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法律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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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王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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