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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31 1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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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272
民事起诉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该文章《民事起诉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来源于九九法律文书网,网址:http://www.wenshu99.cn/article-272.html

原告:黄某某,女,___年___月___日出生,___族,公民身份号码_________,住_______________号,电话_________。
   被告:AA,男,___年___月___日出生,___族,公民身份号码_________,住_______________号,电话_________。
   被告:李某某,男,___年___月___日出生,___族,公民身份号码_________,住_______________号,电话_________。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_________室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2、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享有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并责令被告李某某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
3、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64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4年1月6日,被告李某某签署《______家园房屋确认书》,同年6月8日,李某某与______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经营性用房选定协议》,协议中明确李某某抓取的楼号为______室,建筑面积为47.11平方米,李某某对上述房产拥有个人产权。
2016年11月8日,李某某将上述房产出售给原告,并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成交价格为2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待过户条件成熟后李某某应无条件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如李某某无故拖延或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有权要求李某某赔偿原告能够过户时房屋价格的两倍金额。
协议签署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李某某全部购房款(由原告婆婆代转198500元,另代李某某缴纳拖欠的物业费1500元),李某某出具200000元的收据,同时李某某将涉诉房屋交付与原告。
买卖合同签订后涉诉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和管理,缴纳水电费、物业费、暖气费等费用,据了解,目前该房屋市场价格为320000元。
2019年7月,该房屋具备了过户条件,原告遂要求李某某配合办理涉诉房屋的相关过户手续,但李某某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配合。
2019年8月21日,原告将李某某起诉至贵院,要求判令李某某履行协议内容,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判庭法官查明:贵院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_________执恢33号执行裁定书,应案件执行申请人、也即本案被告AA请求向_________明街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涉诉房屋在街道办事处的底档。2019年8月14日,贵院再次作出_________执恢33号执行裁定书,并向_________村委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涉诉房屋在村委会的底档。现涉诉房屋处于被查封状态。
2019年9月26日,贵院以李某某有未了结案件,原告要求李某某配合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因该项诉讼请求涉及涉诉房屋权利的确认及转移,故原告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72条的规定主张权利,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号:_________号之一)。
2019年10月11日,原告向贵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贵院中止对_________执恢33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并解除对涉诉房屋的查封。
2019年11月4日,贵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案号:_________执异71号),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理由为贵院查封涉诉房屋时,房屋登记的所有人为李某某,而原告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为此,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______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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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王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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