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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7-26 11: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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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96
辩护词(发回重审)—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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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管津君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作为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经过庭审,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数额及涉案款物部分的意见
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涉嫌诈骗罪定性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该行为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黄某某具有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在此案中,曾某某等人筹划、实施诈骗行为,黄某某均未参与,也不知情,其只是在曾某某等人完成诈骗行为后,将已犯罪既遂所得赃款进行取现,从中赚取一定比例的佣金,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开庭讯问中均表示,不清楚其帮助曾某某所取钱款系实施诈骗所得,其主观上只是笼统的知道曾某某让其帮助取款性质可能系赌博、传销等违法犯罪所得。
同时,2020年8月25日曾某某的供述也证实:“我没跟他说过这些钱是怎么来的,但是我觉得他应该知道这些钱不是正道上来的”,且该与黄某某对实施诈骗行为并未进行过共谋。
以上黄某某与曾某某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即黄某某主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罪及明知是诈骗而提供帮助的主观故意,且在事前、事中也没有与曾某某共谋实施诈骗,其不符合诈骗罪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二)黄某某没有具体参与实施诈骗行为
本案中黄某某与其他二被告人的供述均能够证实,黄某某从未参与实施诈骗行为,甚至于黄某某对于曾某某等人诈骗手段均不知情。同时,黄某某代为收取的诈骗赃款,系曾某某等人在诈骗既遂后,予以转移、取现,黄某某只是在“销赃”环节给予提供帮助,且该环节也非曾某某等人实现诈骗既遂的必要环节,因为,在曾某某的供述中曾多次提到开始用微信二维码进行收款,之后觉得二维码收款不方便,才改用银行账户收款,由此可以看出,曾某某自己是可以收取诈骗赃款的,出于取款方便或逃避侦查等目的,才联系黄某某提供银行账户,也就是说,如果没有黄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曾某某采取其他方式仍可以完成诈骗行为,因此,黄某某既没有参与实施诈骗行为,也并不是诈骗行为中的必要环节。
(三)黄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综合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黄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曾某某等人通过互联网实施诈骗行为,虽持续时间较长,但从电信网络诈骗特征来看,每一笔诈骗钱款转出都是一起单独的诈骗既遂事实,而黄某某在诈骗既遂后,将钱款转移、取现的行为更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客观表现;而且曾某某等人利用黄某某转移赃款,其主要目的也在于逃避侦查,妨害司法机关的追查,该行为更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客体要件。
同时,曾某某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行为,属于电信诈骗的一种,依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一条:“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 “手续费”的。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要求事前通谋的,才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本案证据显示,曾某某与黄某某就诈骗行为从未进行过事前通谋;
依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因此,黄某某的行为更宜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的犯罪数额有误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黄某某将“赵某某”的银行卡账户交予曾某某等人使用,首先,黄某某在多次供述中均明确表示其没有购买、使用过“赵某某”银行卡;其次,公安机关在搜查扣押黄某某住所时,也未发现“赵某某”的银行卡;仅有曾某某供述该卡系黄某某向其提供,该供述不足以形成证据链,因此被害人转入“赵某某”银行卡内的钱款不应认定为黄某某的犯罪数额,该部分金额应当予以扣除。
三、关于本案查封、扣押的涉案款物问题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查封、扣押的黄某某前妻叶某某名下登记的某市城区某花园小区房产,及黄某某名下牌照号为粤XXXXX英菲尼迪小型轿车,现本案证据无法证实该房屋和车辆均系黄某某使用本案违法所得购买,且黄某某在本案中的违法所得数也不足以全额购买此套房产及车辆。
1、黄某某经济来源不是只有协助曾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而来,其也从事其他正当、合法生意,在讯问黄某某时该对其经济来源也进行了说明,法庭也可以依职权调取黄某某的微信、银行账号予以佐证。
2、本案中,黄某某的犯罪所得在200万元以下,而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已经扣押黄某某现金260余万元、汽车、存款等,扣押数额已经超出黄某某在本案中所获赃款数额,也证实了查封、扣押的房产及车辆不是由赃款购买。
3、证人叶某某系黄某某前妻,该证实黄某某2020年4月购买该房屋,并登记在叶某某名下,但黄某某与叶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叶某某对黄某某的经济来源并不能全面掌握,因此叶某某的证言无法证实购买该房屋钱款的真实来源;
第二部分:关于量刑部分的意见
如贵院经过审理,仍认定黄某某犯诈骗罪,辩护人认为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量刑情节
一、黄某某系从犯
首先,本案证据显示,黄某某从未与曾某某事前共谋实施诈骗行为,诈骗行为均由曾某某等人策划、指挥、实施。
其次,在实施诈骗过程中,黄某某仅提供银行账户用于转移赃款,该行为并非曾某某等人实施诈骗的必要环节,具有可替代性,曾某某等人供述均能证实。
再次,黄某某帮助曾某某等人转移赃款,赚取报酬,其报酬比例仅占全部赃款很少的一部分,从结果来看,黄某某也起到的是次要、辅助作用,因此,依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认定黄某某为从犯。
二、黄某某自愿退缴,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
在本案中,黄某某个人收益在200万元左右,黄某某自愿将该违法所得的积极退缴,以赔偿被害人损失。
三、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
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四、黄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
五、黄某某悔罪态度较好
经辩护律师会见黄某某,该多次表达了对其犯罪行为的悔过之情,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自愿退缴所获赃款。
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管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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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管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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