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文章《一图读懂『股权转让』》来源于九九法律文书网,网址:http://www.wenshu99.cn/article-173.html
王永利律师
有限公司,是19世纪末德国学者为了满足中小企业经营需要,通过简化股份公司结构,并融入人合因素而创造出了一种新的企业形式,它介于股份公司和合伙企业之间,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这是有限公司股东特有的法定权利,体现了对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维护,并有效保证了股东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
《公司法》第71条对股权转让及优先购买权做出了规定,2017年出台的《公司法》解释四,对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等问题进一步细化,并明确了权利行使边界及损害救济制度。
根据《公司法》第71条规定及解释四相关规定,可以明确或推断出:
1 通知方式,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解释四第17条第一款)。
2 在不同的交易模式中,转让股东可能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一次或多次通知,根据解释四规定,第一次通知可仅为表达转让股权的想法(解释四第17条第一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转让股东应再次通知其他股东(解释四第17条第二款),内容应包括转让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解释四第18条)。
3 初始同意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并未丧失优先购买权,在转让股东通知其转让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时仍可行使(解释四第17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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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优先购买权的最低行使期间为30日,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解释四第19条)。
5 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反悔,放弃转让,则其他股东没有强制缔约的权利,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解释四第20条)。
6 如未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在规定期限内可起诉主张(解释四第21条第一款、第二款)。
7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如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可以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解释四第21条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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