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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7-18 10: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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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47
“律师,离婚了,我想分割对方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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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子琳律师

 

基本案情:
  孙某与陈某1于2016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7年12月3日生育一女陈某某,2019年8月8日二人协议离婚,但是离婚协议中并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9年12月21日,孙某向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请求依法分割陈某名下养老金个人账户部分113963.92元,陈某名下医疗金个人账户13898.34元,陈某名下公积金440966.28元,陈某名下企业年金69274.68元,陈某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存款60000元,中国银行存款人民币23136.09元、美元277.28元(按照离婚当天的汇率1:6.8计算,价值人民币1909元),陈某名下股票14544.45元。
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企业年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先来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通过罗列加兜底的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定义,该条的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中,虽然没有罗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企业年金,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该条明确规定了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企业年金是一种补充性养老金制度,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年金与基本养老金一样,从本质上也属于工资收入和企业福利待遇的内容,因此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陈某名下医疗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余额问题,该事实有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权益信息单能够证明,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通过该证据可以查明陈某的医疗保险自2016年1月份开始缴纳,截止2019年8月份,共计缴纳13898.34元。该部分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陈某名下企业年金问题,该事实有陈某所在单位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技术服务分公司人事劳资科出具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明细能够证明,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与该单位核实,陈某企业年金自2007年1月份开始缴纳,截止2019年8月份,陈某名下企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为22317.27元,企业缴费部分为43585.72元,合计65902.99元。该部分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共同财产有蒙A×××**汽车一辆登记在孙某名下,车辆价值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定为150000元,该协商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车辆登记在孙某名下,本院确认车辆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陈某1车辆对价款75000元。
   离婚时,陈某名下有中国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人民币21236.09元、美元277.28元,公积金424292.12元,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113963.92元,中信证券资产余额14544.45元,保险款60000元,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最终判决:
   一、原告孙某名下蒙A×××**轿车归原告孙某所有,原告孙某给付被告陈某车辆折价款75000元;
   二、被告陈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存款、公积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中信证券股票、企业年金归被告陈某所有,被告陈某给付原告孙某中国银行存款对价款人民币10618元、美元138.6元,公积金对价款人民币212146.06元,养老保险对价款56981.96元,医疗保险对价款6949.17元,中信证券股票对价款7272.2元,保险对价款30000元,企业年金对价款32951.5元,上述对价款共计人民币356918.9元、美元13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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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王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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