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文章《股东认缴出资未到期即转让股权,仍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来源于九九法律文书网,网址:http://www.wenshu99.cn/article-109.html
前言: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按照现在的司法裁判,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原告与股权受让人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故即使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但其对公司所负的出资责任并不能随之转移或免除。
案情简介:
甲公司(甲方)与乙公司(乙方)签订天然橡胶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天然橡胶,合同签订后,由于天然橡胶涨价,甲公司不按约交货,致使双方发生纠纷。乙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甲公司,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要求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乙公司支付违约金211680美元(折合人民币1380000元)。甲公司不服,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生效后,乙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乙公司以被执行人甲公司丧失偿还能力,而甲公司的股东曲某某、闫某某以及原股东郭某某、张某、张三均未能按照《公司章程》足额出资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郭某某等人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法院经审查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书,裁定:追加曲某某、闫某某、郭某某、张某、张三为本案被执行人;曲某某、闫某某、郭某某、张某、张三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乙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郭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分析:
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作为被告甲公司的原股东,其认缴的出资额为1000000元,已实际缴纳250000元,尚余750000元未缴纳。原告郭某某在公司章程中承诺认缴期限至2044年10月9日,该出资承诺的认缴期限为存续的时间段,在此期间其均有出资义务,故虽其认缴期尚未届满,但其转让股权时对甲公司仍负有出资义务。另,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原告与股权受让人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故原告郭某某虽将其在被告甲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但其对被告甲公司所负的出资责任并不能随之转移或免除。
综上,原告郭某某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乙公司在甲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郭某某要求撤销执行异议裁定书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部分,缺乏依据,法院未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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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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