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文章《股东存在出资瑕疵,还能参与分配公司红利吗?》来源于九九法律文书网,网址:http://www.wenshu99.cn/article-108.html
前言:在公司设立或增资过程中,股东认缴的出资本应足额按期到公司账户,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股东没按要求按时足额到账,或者出资评估价值不实,又或是到了公司账上,利用对公司控制地位,把股本金转出不用于公司经营。这些都是广义上出资瑕疵的表现形式。
那么,出资瑕疵对股东的资格和股东的权利,尤其是分红权,有什么影响呢?
一、公司股东享有公司盈余分配的权利,股东身份得到确认后,其参与公司分红并不必然以实缴出资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该约定有效。该约定对于形成约定后新加入的股东没有约束力,但新加入的股东明确表示认可的除外。”
股东参与公司盈余分配是股东享有资产收益权的重要体现,不管其是否实际缴纳出资,均享有参与公司盈余分配的权利。
《公司法》修改以后,股东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在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内部协议约定按期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只要认缴了,就能取得股东资格,可见,法律并没有规定未实缴出资将影响股东的资格。
股东的盈余分配权与公司盈余分配方案不是同一概念,如果公司按照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以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那么,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则无权参与分配,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在应然层面上不具备盈余分配权。因此,股东参与分红并不必然以实缴出资为前提,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可按股东人数或其他标准分配公司盈余,以其标准进行盈余分配的公司,不得以股东未认缴出资阻碍其享有盈余分配的权利。
二、限制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股东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决议作出限制。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不得偏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毋容置疑,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认缴新增资本、行使表决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限制其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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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公司与股东或股东之间因出资不实发生纠纷时,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股东可以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股东未出资的情况,并可以诉请对该股东限制资产收益权。
三、股东瑕疵出资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主张按实缴出资数额向该股东分配公司利润。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这是股权的具体内容,也是较普遍的股权分类即自益权、共益权。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是公司股东就可以享有其投资所带来的利益,而股东出资不足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
但是,由于股东出资瑕疵,其享有的利益自然不能按完全出资对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瑕疵出资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主张按实缴出资数额向该股东分配公司利润。”
因此,公司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前,其股东权利应受到一定限制,且公司未就利润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决议,又作出在补足注册资本前不分红的决议的,公司股东无权要求分配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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