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文章《公司高管越权担保,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来源于九九法律文书网,网址:http://www.wenshu99.cn/article-107.html
前言:
咱们今天要讲的内容是公司越权担保事项,那什么叫越权担保呢?所谓的公司越权担保通常是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相关有效决议而直接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的担保。
裁判要旨:
目前法院把握的裁判要旨为:如果公司高管在无授权或未经决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对该担保行为未尽相关审查义务的,担保行为无效。债权人、担保人对担保行为无效存在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下面辅之以案例进行说明。
案情简介:
某日,A公司出具《保函》,载明愿为C公司向B公司借款4300万元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的担保。
之后,B公司、C公司、A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载明:B公司向C公司出借4300万元,C公司将其出租车经营权、房产抵押给A公司,A公司为C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A公司担保行为未经过董事会决议。同日, A公司董事、总经理胡某以个人名义向B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其知晓并同意对C公司的债务、A公司的担保义务,以本人名义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截止起诉之日,C公司尚欠B公司本息4500万元,B公司以C公司、A公司、胡某为被告诉至某中院。
某中院一审判决C公司向B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B公司不服,上诉至省高院。省高院判决胡某与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院裁定指定由省高院再审本案,省高院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最后,最高院审查认为省高院的再审判决确有错误,裁定提审本案。最高院最终判决:C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胡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公司对C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第一,依据法律之规定,A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由董事会决定。胡某并非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既未取得A公司的授权,亦未经董事会决议程序,其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
第二,相对人B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胡某并非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担保行为未取得公司授权,亦未经法定决议程序等事实是明知的,故B公司在该担保事项审查上并非善意无过失。因此,胡某在案涉《借款协议》及《保函》上加盖A公司公章的行为,不足以形成A公司愿意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表象,故胡某以A公司名义做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该担保行为无效。
第三,鉴于A公司对其公章管理存在不当,同时,B公司在审查胡某以A公司名义对外担保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即B公司和A公司对该担保行为无效均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现已失效],酌定A公司对C公司的案涉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实务经验
1. 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情况中,债权人应当在订立合同之时,对股东(大)会的内部决议进行必要审查,应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除此之外,还应审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企业变更登记等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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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司内部还应当完善对外担保相关制度,约束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等的对外担保行为,加强公司授权制度。尽可能避免公司在对外担保时存在过错的情况,即便发生公司员工违规对外担保,也应及时收集相关证据,积极证明公司一方不存在过错或过错程度低,是被担保人未尽必要审查义务,构成无权代理,担保合同不发生效力。
3. 即使公司一旦因越权担保承受不利后果,也可运用相应的追偿机制减少公司损失。根据我国《公司法》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公司董事、高管的忠实义务。如果其违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等所得的收益应当归于公司。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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