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文章《出资少,多分红,股东之间这样约定有效吗?》来源于九九法律文书网,网址:http://www.wenshu99.cn/article-103.html
前言:《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根据法条来看,原则上,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在承担责任或认缴出资、分取红利上均是按照出资比例为限享有股权利益。那么如果股东之间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股权,这种约定是否有效呢?本篇将通过案例,一探究竟。
【案情简介】
一、2006年10月26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签订《10.26协议》共同设立A公司,协议约定:甲公司占股30%,丙公司占股15%,乙公司占股55%,三方均以现金形式出资;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和投资6000万元全部由甲公司负责筹集投入。
二、A公司在开展合作办学业务过程中,甲公司与其他股东发生争议,遂以A公司的全部资金均为其投入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其享有A公司100%股权。
三、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股东出资额享有股权比例,甲公司作为真实投资者,要求确认与其出资相应的股份于法有据,故判决根据甲公司实际缴纳的资金认定其股权份额。乙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0.26协议》中,甲公司代乙公司出资的行为系法律规避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乙公司不服判决,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五、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股东之间对出资义务与股权比例的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驳回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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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股东之间不按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约定是否有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
本案中,出资资金1000万元是已经根据《10.26协议》约定足额出资,依法进行了验资,且公司股权结构亦已按照《10.26协议》的约定一并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故该 1000万元系有效出资,当事人之间对各自持有的股权比例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乙公司作为A公司的股东按照《10.26协议》和A公司章程的约定持有的A公司55%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实务经验总结】
1. 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可对各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进行个性化约定。《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章程可规定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司章程可规定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法》本身既未明确授权、亦未明确禁止公司股东之间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股权。但实践中,鉴于股权的分配涉及股东的多方商业考虑,多数法院均认可股东间可通过章程或者股东协议的方式,规定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股权。
2. 股东协议对股权份额的特别约定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未按照章程规定实缴出资,将可能在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债务时,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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